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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本院决定,4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胡殿信、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内乡县农业银行原瓦亭镇营业所石营村农金站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x元,使用进行放贷和兑付储户到期存款及利息。200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外出,2010年4月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退。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何XX、何XX、石XX等证人证言、存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0多万中,只有49万元是本金,另外是利息;并且石建吾的10多万元已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内乡县农业银行原瓦亭营业所石营村农金站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x元,用于个人放贷和兑付储户到期存款及利息。200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外出,2010年4月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我1991年3月至2001年任内乡县农业银行瓦亭营业所石营村农金站站干。我吸收储户x元存款不入账,用于个人放贷和支付储户到期存款及利息。2001年10月,我怕事情败露,我外逃在石家庄。其中,2000年,我吸收储户何XX以周XX、张XX的名义存款7笔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0年至2001年,何XX以何XX、王XX、何XX同等名义在我这存款8笔,共计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0年至2001年,刘XX在我这存款3笔,共计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石XX我这存款2笔,共计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周XX我这存45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0年至2001年,周XX我这存款4笔,共计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刘XX在我这存款47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0年至2001年,刘XX在我这存款6笔,共计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0年至2001年,李XX在我这存款2笔,共计x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李XX在我这存款80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王XX在我这存款30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王XX在我这存15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王XX在我这存款27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王XX我这存款4笔,共计62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2001年,杨XX在我这存款2000元,没有入账,用于个人放贷。

2、证人石XX证言:

证实2001年在李某某处存款3笔,共计x元,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内乡农行已支付x元。

3、证人何XX证言:

证实2001年以其本人及其他人名义在李某某处存款8笔,共计x元,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内乡农行已支付。

4、证人何XX证言:

证实200年以其本人和周XX、张XX的名义在李某某处存款7笔x元。现内乡农行已把本金全部支付。

5、内乡农行相关书证:

证实李某某吸收储户存款及内乡农行支付存款情况。

6、内乡法院、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

证实在李某某处存款的储户在李某某外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乡农行支付存款的情况。

7、借据、凭据、欠条等:

证实李某某私自放贷的情况。

8、户籍证明及内乡农行关于李某某的任职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银行原瓦亭营业所石营村农金站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所挪用的公款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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