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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陆某伙同“阿明”(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二楼钢管构件235个。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大学鲁班路口将陆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1元。涉案钢管构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证人骆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的同案犯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的犯罪作用、地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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