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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苏某及原审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及原审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温超英,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华,原审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苏某与耿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收到苏某集资款柒万元整(x.00),周年红利为10,集资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08年9月1日,到期日一次给本金与红利本金与红利柒万柒千元整(x.00),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愉快合作,遵守合同。甲方(收款方):耿某,乙方:苏某2007年.9.1”。后甘某、耿某仅支付苏某3000元,余款本金x元及利息7000元至今未偿还,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日,耿某与苏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某与耿某双方所签协议书虽然约定系集资款,但耿某系实际收款人,实际应为借贷关系,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应于2008年9月1日之前将苏某的款项连本带利一并返还苏某,耿某作为收款人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甘某、耿某偿还了3000元,对此事实甘某、耿某均无异议,且7万元债务系甘某、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甘某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苏某现要求甘某、耿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苏某要求甘某、耿某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应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苏某另要求甘某、耿某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某、耿某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耿某、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某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息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甘某、耿某负担。

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款项为集资款,并非借款,是耿某和苏某共同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款项;耿某收到苏某的投资款并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经营,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某答辩称:耿某向苏某出具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名为集资款,实为借款;耿某称该款项全部投资到其他公司与事实不符;所借款项用于了耿某、甘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与经营,甘某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耿某陈述称:涉案款项是苏某和耿某一起送到其他公司的投资款;该款项与甘某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甘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与耿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耿某向其他公司投资均系耿某名义以借款形式表现,故涉案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耿某、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耿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承认;其他公司向耿某借款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协议书系甘某所起草,对涉案的借款是明知的;涉案借款发生在甘某与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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