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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第三村X某(以下简称X某X某组)、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19X某年X某X某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X,西安市X某民。

被告西安市X某韦曲X某X某X某X某三村X某。

诉讼代表人X某,该某。

委托代理人X某X,男,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陕西金融X某X某X某X某负责人。

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X,该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某X(简况同上)

原告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第三村X某(以下简称X某X某组)、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某X某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被告X某X某X某委会之委托代理人X某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自己是被告村村民,2001年与西安市X某居民X某结某,户籍未能迁转。2010年12月组上给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800元。但已她已婚为由未予分配,现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补偿款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某X某组、X某X某委会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村X某严格按照共同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原告只可分得50%征地补偿款,现其要求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系长安区X某民小组村X某。原告X某于2001年11月22日与与西安市X某X某结某,因政策原因,原告X某户口未能迁出被告村。2006年因被告X某X某X某于2010年12月向每位村民发征地补偿款1800元。但依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仅应分得50%征地补偿款。现原X某X某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1800元。庭审中,原告X某表示其为嫁城女,因政策问题无法迁移户口,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某民,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并提供本人户口本、结某书以及其丈夫户口本等,证明其为被告X某X某一组嫁城女,要求分得征地款。被告X某X某X某委会均认可原告为嫁城女,是否应分得全额征地款由法院判决。该某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X某户籍证明、结某、其丈夫户口登记本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某为被告村嫁城女,其由于客观原因未将其户口迁离被告村X某民,原告应该某该某其他村X某民待遇。被告X某X某X某土地被征用,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原告属被告X某X某X某在册农业人口,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某X某委会参与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应对被告X某X某组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第三村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征地补偿款1800元。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X某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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