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XX,男,西安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天行汽车服务中心,原告退股,2010年10月25日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股份,给原告股金x元,约定股金三个月付清。协议约定后,被告未退还原告股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已按协议向原告退还股金x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合伙开办XX汽车服务中心,同年10月原告欲退出经营,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股,其股份由被告收购,收购资金为人民币x元整,约定三个月付清。协议有原、被告以及证人张春签字,被告遂给原告打x元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退付x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达成协议,证明被告应退付x元,称自己将被告所打欠条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欠条。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一同前往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退款。被告表示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x元,并由签订协议证人证明已将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付款应出示所打欠条。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股权,约定向原告支付x元,协议约定时,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现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提供被告欠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条,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