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行与被告葛某某、韦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行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行与被告葛某某、韦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苏建荣、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韦某某、黄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某贷款x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被告葛某某按时段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韦某某、黄某乙为还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葛某某获得原告的贷款后,开始尚能依约按时还款,但自2009年7月以后,被告葛某某不按时归还贷款并逃匿在外,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而被告韦某某、黄某乙又不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3元、逾期利息1031.39元、罚息1877.61元,共计x.53元。(利息、罚息金额计至2010年1月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被告韦某某、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曾对被告葛某某的财产情况作过调查,说明葛某某是有还款能力的。在葛某某失踪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葛某某出卖厂房的情况,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现葛某某丧失还款能力,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不能全部由保证人承担。

被告葛某某、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韦某某、黄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葛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84%,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前三个月等额偿还贷款利息,以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丙方(被告韦某某)和丁方(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中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x元贷款汇入被告葛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葛某某在2009年6月之前尚能按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但同年7月以后,被告葛某某即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不再按时还款。截至2010年1月3日止,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3元、利息1031.39元、罚息1877.61元,共计x.53元。因被告葛某某去向不明,被告韦某某、黄某乙也未能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黄某乙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之前,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盖有本人单位印章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复印件、葛某某逾期资金情况(表)、被告韦某某、黄某乙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通过平等协商后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葛某某发放了贷款,依法应享有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葛某某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原告贷款本息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某某、黄某乙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提出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x.3元、逾期利息1031.39元、罚息1877.61元,共计x.53元(2010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偿清全部款项时止);

二、被告韦某某、黄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韦某某、黄某乙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溪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