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3月13日借条两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两笔,分别为9000元和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其中9000元借款约定每月15日前打到对方账户上1000元,其中x元借款约定2008年12月31日偿还。此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偿还原告3000元后下欠x元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