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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松文,皓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贝荣达,皓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松文、贝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将其扩建厂房基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5日,双方就该合同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交3万元工程合同信誉金给被告。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和许可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回已交纳的3万元工程合同信誉金,但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给原告已交的3万元的工程合同信誉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3、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信誉金《收款单》原件一份;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常口信息、被告工商登记的《电脑咨询单》、被告用地红线图等共五份复印件。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将其扩建厂房基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在河池市东江工业园区扩建厂房土石方开挖及厂房场地平整工程;2、工程标的约581.4万元,单价按一、二类土:13元"立方米,石方(硬土石方)28.8元"立方米进行包干,以双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3、2007年11月25日开工,计划完工工期240天,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4、乙方机械和人员进场3天,甲方按工程总量预付工程款3%给乙方作为进场费用,如甲方不履行的,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超过3天以上,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勾机每天500元,运输车辆每天100元,进场工人每天20元生活费用,以此类推;5、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每10天完工工程量结工程进度款85%给乙方,余款留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兑现,按银行利息补偿。”。当日,原告交3万元工程合同信誉金给被告。但是,从约定的开工时间(2007年11月25日)起,到计划完工的工期(240天),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都没有通知和许可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提出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需顺延工期的理由。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未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回3万元工程合同信誉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将公司办公住所地搬离原租赁的场所,使原告无法再与其公司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至今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予以注销,也未作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依合同收取原告的3万元工程合同信誉金后,负有保障原告如期进场施工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使工期顺延不可抗力事由。由此造成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能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双方缔约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某乙3万元工程合同信誉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黄某乙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金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明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卢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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