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山西省长治市的独家代理商。原告为此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规格、数量供应化妆品,导致原告无法销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被告均未予供货。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9,306元、赔偿经济损失15,633元。
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前退还原告高某货款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前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高某于2010年4月30日前退还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剩余尚未销售的化妆品,同时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500元(由双方按照退货化妆品的数量按实结算);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4月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