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7日18时许,郭××、汪××等人因琐事与武×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郭××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佰松x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郭××、郭××、汪××、郭××、李××、武×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