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59岁。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1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腊月二十一日订婚,给女方彩礼两万两千元,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在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由于相识相处时间太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婚外恋情使原告精神崩溃,原告曾劝说被告但没有作用,原告无奈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父母劝原告不要离婚,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家人置之不理,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现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退还彩礼两万两千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诉状所说纯系无中生有,彩礼是原告与被告订婚时给被告了两万两千元,我不同意返还,我们双方接触时间短就结婚,也是原告父亲的要求,原告之父一再承诺要对我好,说给我在县城开一间门面,但一样都未履行。至于原告所说被告与男友上网聊天,那属于我和以前高中时男同学的正常交往,我们之间并无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腊月二十一日订婚,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在周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在网上经常聊天,便怀疑被告与其他人有关系,据被告辩称是与原来高中的同学在一块闲聊,并无越轨行为,原告于2010年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1年6月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两万两千元,庭审调解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某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对婚姻持慎重态度,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原告所诉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