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全某与被告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村民,住x

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无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村民,住XXXX

被告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村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无业,住XXXX

原告全某与被告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宫公司)、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业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玮、左某某,被告桂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孟某某,被告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1日至11月30日,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杨玉函雇佣原告在未央区X村堡桂宫苑酒楼装饰工程工地上干内外粉刷,此后,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杨玉函和原告进行结算后,减去已付的30%人工费,还欠某告人工费x元,并出示了欠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杨玉涵声称工程款是由于陕西桂宫苑旅游休闲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所以无钱给原告。到现在原告人工费仍没有着落,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业公司辩称,其拖欠某告劳务费x元属实,同意给付农民工劳务费,现在没有给付是因桂宫公司拖欠某业公司75万元劳务费,导致其无法向农民工给付劳务费。

被告桂宫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的是秦业公司,应由秦业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所述桂宫公司尚欠某业公司7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桂宫公司已向农民工垫付劳务费28万余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桂宫公司不仅不拖欠某业公司工程款,还已向法院起诉某求秦业公司返还多付垫付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桂宫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李某某以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桂宫公司的工程中从事内外粉刷工作,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某,并加盖了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农民工于2009年春节前,经未央区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桂宫公司与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桂宫公司在2010年2月1日12时支付给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双方就此工程不再发生法律和质量方面的争议。但因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桂宫公司出具税票而致协议未执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未央区X村X街道办事处出函表示被告桂宫公司先行垫付部分民工劳务费后,不再承担其余劳务费。被告桂宫公司遂于2010年2月8日先行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了所欠某务费的30%。被告秦业公司现尚欠某告劳务费x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诉某本院,请求判令“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桂宫苑旅游休闲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被告桂宫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某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28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陕西桂宫旅游休闲有限公司”、“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秦业公司明确表示“陕西秦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内设机构,认可所欠某告债务,表示愿意在被告桂宫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桂宫公司直接向原告等民工支付。被告桂宫公司表示并不拖欠某告秦业公司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诉某请求。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某、欠某、公司聘书、桂宫公司与秦业公司的协议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雇主应及时给付雇员工资,发包人只在欠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徐光明在桂宫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秦业公司给付劳务费之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业公司与被告桂宫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债务等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桂宫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之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秦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