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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亿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纯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亿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纯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原告洛阳亿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工贸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纯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纯静纸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鸿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纯静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鸿工贸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总计为100万元的定金,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定金,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足够的现金,就同意将这100万元定金作为原告对被告的投资入股款,但该决定一直未获得被告股东大会通过。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现金时,被告将洛阳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的50万元现金直接转付给了原告。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现金5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纯静纸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亿鸿工贸公司(乙方)向被告纯静纸业公司(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定金,2006年元月15日前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仍作为定金。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2月22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后该合同因故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拟将100万元定金作为原告对其的投资入股,但该决定没有获得被告股东大会的通过。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时,被告将洛阳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的50万元现金直接付给了原告,现尚欠原告50万元未付,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履行合同,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万元。后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将100万元金额退还原告,现其已返还原告50万元,尚欠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当及时将50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纯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亿鸿工贸有限公司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审判员:李某颖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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