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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枝绿饮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尧彩板净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本院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一枝绿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尧彩板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焦作一枝绿饮品有限公司(简称一枝绿公司)因与苏州金尧彩板净化有限公司(简称金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景献、孔德华出庭。申诉人一枝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和刘某、被申诉人金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金尧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7月12日,金尧公司与一枝绿公司达成空调净化加工承揽合同,7月20日,金尧公司要求一枝绿公司支付10%定金时,一枝绿公司以该合同价格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给金尧公司造成设计损失x元,材料损失x元。为此,特请求判令一枝绿公司因违约赔偿金尧公司损失x元,违约金x元。

申诉人一枝绿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枝绿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损失和违约金。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2日,金尧公司与一枝绿公司签订空调净化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枝绿公司付定金10%计x元。合同签订后,一枝绿公司未支付金尧公司定金。金尧公司根据一枝绿公司的工艺要求进行二次设计,并提供整套施工图。

原审认为,金尧公司与一枝绿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一枝绿公司违约行为,给金尧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现金尧公司起诉要求一枝绿公司赔偿设计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实际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违约金x元,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枝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金尧公司x元;二、驳回金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金尧公司负担900元,一枝绿公司负担250元。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尧公司未提供其二次设计的证据,也当然不能证明其存在设计费x元的损失。故原审判决一枝绿公司赔偿金尧公司设计费x元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一枝绿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尧公司未向一枝绿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也不存在设计费损失。因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申诉人金尧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金尧公司要求一枝绿公司支付10%定金时,一枝绿公司以该合同价格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给金尧公司造成设计损失x元,材料损失x元。为此,特请求判令一枝绿公司因违约赔偿金尧公司损失x元,违约金x元。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12日,金尧公司与一枝绿公司签订空调净化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尧公司应根据一枝绿公司的工艺要求及实际情况,进行二次设计,提供整套图纸,一枝绿公司付金尧公司定金10%计x元。合同签订后,金尧公司未根据一枝绿公司的工艺要求进行二次设计,也未提供整套施工图。一枝绿公司因合同价格过高为由,也未支付金尧公司定金。致使承揽合同未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金尧公司与一枝绿公司签订的空调净化加工承揽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金尧公司应根据一枝绿公司的工艺要求及实际情况,进行二次设计,提供整套图纸。合同签订后,由于金尧公司未根据一枝绿公司的工艺要求及实际情况,进行二次设计,也未提供整套图纸。一枝绿公司因合同价格过高为由,也未付金尧公司定金。造成合同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一枝绿公司作为定作人因合同价格过高为由,不付定金自行解除承揽合同,属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金尧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根据一枝绿公司的工艺要求进行二次设计,未提供整套施工图,也未提供设计费损失的证据。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尧公司未提供其二次设计的证据,也当然不能证明其存在设计费x元的损失。本院对此抗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金尧公司要求一枝绿公司赔偿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金尧彩板净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苏州金尧彩板净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炳鑫

代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靳保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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