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琼,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琼、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舒某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4900元整。其中:2009年7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不但没有还款,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舒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某辩称,借原告杨某10000元钱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另4900元是原告杨某邀被告加盟“香港银俊9+9公司”的投资款。当时被告没有钱,原告杨某说替被告垫上。被告加盟以后,原告杨某可得1750元的奖金。而且公司还说每天给被告返还40元。被告当时想如果这样,4个月以后就可以退还原告杨某的本金,所以借条上写明4个月还本。而且在公司收到被告的4900元加盟费后,公司帮原告杨某转了3000元。被告只承认还欠原告杨某1900元钱。
原告杨某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2份,一份借据证明被告舒某风于2010年9月17日借原告4900元的事实,另一份借据证明被告舒某于2009年7月8日借原告10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舒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8日,被告舒某向原告杨某立借据1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2010年9月17日,被告舒某向原告杨某立借据1张,借款4900元用于加盟“香港银俊9+9公司”的投资。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某向被告舒某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舒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舒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4900元借款,原告杨某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舒某偿还3150元,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二、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清偿借款本金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