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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城×栋×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O一O年五月十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执行裁决,但因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本案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株洲市。合同中第2条约定:供方(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用火车发运到需方(株洲亚兴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到站株洲北站……。第5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执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上诉人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株洲北站,即株洲北站为合同履行地。且株洲北站在株洲市石峰区辖区内。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国泰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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