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老107国道七里店路段与行人在路东侧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宋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说明、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腰部擦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60元。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