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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期间,三被告合伙修路从我处购买大沙和石子,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到目前尚欠我货款x.8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石料款x.85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料款已结清,原告还借我有钱,打有借条,如果料款未结清,原告不会给我打借条。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我受王某乙、王某丁雇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丙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石子104.1方,沙48.85方;2、王某乙书写的收到条4份,证明收到石子483.1方。同时收到沙9车,石子32车。3、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证人王某宾(又名王X)、刘宏亮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三被告送过大沙和石子的数量及单价。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伟(原告别名)出具的借条三份。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石子、沙每车没有超过13方的,另外,沙每方是35元,石子每方是25元,同时帐已结清,否则原告不会向其打借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部分证据中与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以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为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期间,原告王某甲向被告王某乙供石子、沙。2003年4月11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石子104.1方,沙48.85方。2003年6月14日,王某乙收到原告石子365.8方。11月14日王某乙收到原告石子117.3方,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王某乙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沙9车,石子32车的收到条,未落款收料时间。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石料款x元。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2010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石料款x.8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曾收到被告货款9000元,四个煤球炉抵货款4800元,酒折抵料款1000元,同时认可被告提出的每车沙,石子不超过13方,每方沙以35元,每方石子以25元计算,经计算,原告共为被告王某乙供石子1003.2方,沙159.55方,沙按每方35元,石子按每方25元计算,石子总价款为x元,沙总价款为5584.25元,两项合计x.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剩x.25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料款x元。另查明,王某丙系受王某乙雇佣,原告在2003年期间还向被告王某乙出具借条三张。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某乙供石子、沙是事实,单价、方数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认可按被告承认的方数及单价计算,依法应予准许,经计算,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王某甲石料款x.25元,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归还石料款x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帐已结清,但未向本院提供结清账目的证据,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乙以原告在2003年期间向其出具借条来证明帐已结清,其理由不能成立,打借条不能必然得出帐已结清的结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丙承担责任,因王某丙系受王某乙雇佣,其行为应由其雇主王某乙承担。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乙陈述其与王某丁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乙称原告另外向其借款6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石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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