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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X组。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7日向张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8年3月份,双方在郑州工作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感情生活基础较差,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张XX离开双方在郑州的出租屋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

张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x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现随张XX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张XX离开双方在郑州租住的房屋。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王某与张XX婚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王某也未向法庭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多做沟通。综上所述,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董贵胡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苑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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