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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来两人便经常吵闹,特别是2004年以来因经常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二人很少联系。即使偶尔联系一次,也是争吵,互相指责。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我劝说原告,原告经常对我拳脚相加。原告在亲戚朋友处所欠债务,均是他一人所借。原告与四位女人非法同居,并与南阳一女人非法生育一个女孩,其亲戚朋友都知道。原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七年来音讯全无。七年来两个孩子、原告的父母亲的医疗费、养老费、抚养费、学费均由我一人所出。家中房屋是儿子尹某军出钱所建,我无权处理。经与儿子协商,愿意给原告一间安身之处,但原告要出5万元房屋建造费。如果原告不愿出钱,即收回房屋给予之说。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七年来青春损失费3万元,孩子学费、抚养费2万元,父母养老费、医疗费1万元。以上条件原告同意,遂与其离婚,但离婚不离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6月份开始自由恋爱,1986年7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5月1日生育女儿尹某丹,现已出嫁。1988年7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尹某军。双方共同生活后几年内关系较为融洽。从1991年初开始,因双方互相怀疑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导致经常生气打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尹某于2004年6月份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6年后原告尹某也不再尽家庭义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尹某结婚时未带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和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珍惜感情,为琐事生气,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2004年6月份后,原告尹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张某某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达6年之久,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尹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财产方面也未争议。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尹某赔偿青春损失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辩称要求原告尹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学费2万元,父母养老费、医疗费1万元,因其未到庭举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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