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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申请不再出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开发区X路枫林红焖羊肉馆门口,因故将被害人刘×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头面部两处损伤均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陈某;证人陈××、王×、訾×、齐××、赵××、安××等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开发区X路枫林红焖羊肉馆门口,因故将被害人刘×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头面部两处损伤均属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4、书证抓获经过、拘留证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巩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5、证人陈××、王×、訾×、齐××、赵××、安××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9日20时10分许陈××、王×、訾良、齐××和陈某某在本市开发区X路枫林红焖羊肉馆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刘×和赵××、安××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吃过饭后在饭馆门口被告人陈某某持一圆凳将被害人刘×头面部砸伤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刘×陈某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证实其在枫林红焖羊肉馆门口打电话时被告人陈某某手持一个圆凳将其头面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证实的基本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某基本一致,其承认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8、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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