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乙之母。
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放弃、变更反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财险鹤壁分公司)、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下称亚联鹤壁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就反诉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7日早晨6时15分许,赵某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滨区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左转时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淇滨区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毁,赵某林当场死亡。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赵某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安阳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无责任。
赵某林系赵某甲、马某某之子,赵某乙之父。赵某林生前于2005年开始到广东省打工,期间辗转于多个城市,从事过多项职业。自2009年9月份开始,赵某林开始在广东省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打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农历2009年12月26日赵某林与付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份,因妻子付某某即将生产,赵某林回到河南淇县老家,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赵某林兄妹三人,其父母常年患病,失去了劳动能力,靠三个子女扶养,因此,赵某乙及赵某林的父母系被扶养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某,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0年8月21日为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仅赔偿丧葬费1万元,经其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x元;2、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侯某某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17元,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无异议;但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赵某林死亡引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某某,与其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控制车辆的运行,没有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1、其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2、被告侯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对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三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万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是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8年7月1日被告肖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至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0年8月17日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1日被告肖某某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1日经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协商一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20万元调整为30万元,2010年8月25日经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协商一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30万元调整为50万元,变更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1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庄路口时与赵某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左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林当场死亡,鹤淇大道二期道路边雨水管损坏。2010年11月2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阳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一张,证明:赵某林自2008年始在深圳市居住。
2、达丰织布(深圳)有限公司胸卡一张(复印件),证明:赵某林在达丰织布(深圳)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3、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工资表一份及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林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0月16日在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
4、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林的工作单位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乙属赵某林应当抚养的被扶养人。
6、赵某甲、马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赵某甲、马某某是赵某林的父母,属赵某林生前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
7、淇县人民医院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门诊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马某某长期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8、2010年12月26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鹤壁豫北鉴[2010]估鉴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某林驾驶的摩托车严重损坏已经没有修理价值,财产损失为39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至今已逾两年,且其居住地址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的工资表未出具台帐,不能证明赵某林的实际收入;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登记的赵某林为农村户口,与其诉称相矛盾,仅可以证明赵某林为农村居民;对证据7有异议,诊断证明出具日期均为事故发生之后即2010年12月1日,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赵某甲、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江屯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参加评估,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侯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可以证明死者赵某林自2008年8月22日起居住在深圳市;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证据3客观、清楚的载明死者赵某林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在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工作及此期间的收入状况;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赵某林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8月22日始在广东省深圳市、潮安县等地工作、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三原告与赵某林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赵某甲患有结核病、糖尿病,原告马某某患有冠心病,但原告赵某甲、马某某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缺乏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仅凭该两份诊断证明和江屯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由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日被告肖某某将其豫x号货车挂靠至亚联鹤壁分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0年8月17日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1日被告肖某某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1日经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协商一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20万元调整为30万元,2010年8月25日经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肖某某与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协商一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30万元调整为50万元,变更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1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庄路口时与赵某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路口左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林当场死亡,鹤淇大道二期道路边雨水管损坏。2010年11月2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阳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万元。
赵某林系赵某甲、马某某之子。赵某林生前自2008年8月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居住,2009年9月在广东省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工作、居住。农历2009年12月26日赵某林与付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赵某林回到河南省淇县,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因交通事故三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7日赵某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赵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安阳市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某林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为:根据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x.50元;死者赵某林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居住,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潮安县X镇美加五金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以2009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包含广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7元/年×20年=x元;赵某乙为赵某林之子,系赵某林需扶养之人,其生活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18年为:3388.47元/年×18年÷2人=x.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赵某乙的生活费x.23元亦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x.23元;财产损失392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由于事故造成赵某林死亡,使中年丧子的原告赵某甲、马某某和赵某林之子赵某乙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x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x元较为适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x元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x.23元、丧葬费x.50元、财产损失1920元合计x.73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即x.37元。因被告侯某某系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应赔偿三原告x.3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x元丧葬费后,应再赔偿x.37元。又因被告肖某某对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被告肖某某对三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超出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x.3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被告肖某某的控制之下,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不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亚联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