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关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3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告肖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文某现金4000元(已当庭给付);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
四、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