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约为117.8平方米,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x元,2001年3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和价款交付手续后原告一直占有和居住至今。因当时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在房产证办理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现已领取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1、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收条不是原始收条;2、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房价为x元,被告在办理房产证之后多次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结清房款后办理房产过户,而原告不予配合;3、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是根据买卖双方是否到当地的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是依双方的买卖合同或者是买方是否入住该房屋。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于某的位于某顶山市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于某的购房款10万元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对此事实,被告于某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被告于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8年,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被告于某未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卖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口头约定了双方买卖房屋合同价款、过户及费用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了向被告于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对此,被告于某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被告于某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李某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于某辩称的双方约定房款是x元,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某证言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为x元,故对被告于某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平顶山市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于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