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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曾用名牛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原、被告较为熟悉。2008年4月25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将此款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曾在郑州广诚公司做手机业务,被告代理原告公司的手机而认识原告。被告代理原告公司手机后代原告向商场缴纳了手机进场费和售后保证金。因原告资金短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货源以抵扣售后保证金和进场费。此后,被告确收到原告两批手机,此笔手机货款即为欠条上载明数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原告所持借条是原告以便于公司入帐为名要求被告书写。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因工作关系与被告袁某某认识。200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袁某某欲销售原告牛某所在公司的产品,因资金短缺而与原告牛某协商,原告牛某同意并垫付了被告袁某某应向公司交纳的货款。为此,被告袁某某于事后向原告牛某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8年4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牛某进现金贰万柒仟捌佰元(¥x.00)”;2008年5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x.00),备注截止5月26日共欠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其他借据无效。”此后,被告袁某某一直未将此款归还原告牛某,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牛某提供的被告袁某某书写的借条、本院依法对原告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牛某已垫付被告袁某某应交纳的货款,故原告牛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此笔借款应为原告向商场缴纳的进场费和售后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袁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袁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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