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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小波、陈福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现欠借款本金43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9‰,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利息已计至2011年6月20日为1514.75元)。

被告肖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4月21日向原告农村X巷口分理处借款45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21日,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6月20日为1514.75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收回置换贷款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500元,有借款借据为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肖某某提供了借款4500元,而被告肖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后,余下借款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6月20日为1514.75元,其后利息应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8625‰计算。综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6月20日为1514.75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6.862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曾小波

人民陪审员陈福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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