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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丰某乙与被上诉人丰某戊、原审被告丰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丰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丁,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丰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丰某乙与被上诉人丰某戊、原审被告丰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丰某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该村街上自东向西行走时,被告丰某乙骑一儿童车在被告丰某庚看管下自西向东行走,在行走过程中,丰某乙骑车调头,向原告撞去,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事情发生后,被告丰某庚和其女婿将原告送到家中,后又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朱寨卫生院治疗。原告后又到滑县骨科医院、马庄乡卫生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为看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906.4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丰某乙骑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丰某乙未成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来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为:医疗费以查实为准为2906.40元。原告受伤后,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意见,其护理时间可按三个月计算,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3308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计26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标准每年4454元,按20年计算应赔偿4年计x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5年计算应赔偿1年该项赔偿数额应为4454元。原告的交通费以赔偿300元为宜。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赔偿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款x.40元,由被告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丰某丙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丰某丙赔偿给原告款x.4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债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丰某乙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所在位置与丰某戊所在位置相距两米多,双方根本不存在接触,丰某戊主张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丰某戊被上诉人骑儿童车撞到一说纯属子虚乌有,丰某戊摔倒的原因完全是其年岁过高,自己行走不稳所致,与上诉人毫无瓜葛;丰某戊的诉讼代理人丰某己身份为延津县政法委干部,原审合议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关键证人陈振会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调取其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需要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审认定该证言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丰某戊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爷爷将答辩人送至医院,结合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丰某己作为答辩人的直系亲属,享有代理答辩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权利;原审调取陈振会的证言以查明争议的案件事实,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某庚以同丰某乙意见一致为由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某乙上诉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目击证人陈振会进行了询问,陈振会陈述丰某庚的孙女丰某乙骑小自行车突然调头撞倒了正在行走的丰某戊,同时丰某庚、丰某乙的监护人丰某丙在诉讼中也认可事发后丰某庚找车陪同丰某戊就诊以及丰某丙去探望丰某戊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丰某乙的监护人丰某丙对丰某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丰某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丰某乙上诉还提出原审合议庭未依法回避,对此本院认为,至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丰某庚、丰某乙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并且其上诉所主张的回避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丰某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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