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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创丰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丰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瞿×,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创丰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联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系复印机耗材供应商,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创丰联佳公司供货,2010年12月7日及2011年8月22日,刘×分别向创丰联佳公司供应了价值9864元的佳能G-28原粉及价值45元的佳能商膜,但创丰联佳公司未支付该2笔货款,刘×多次催要未果。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丰联佳公司给付货款9909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86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创丰联佳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及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创丰联佳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及2011年8月22日向刘×购买了价款为9864元的佳能G-28原粉72只及价款为45元的x商膜1支,以上价款共计9909元。刘×向创丰联佳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后,创丰联佳公司未向刘×支付货款,至今尚欠9909元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庭审中经询,刘×认可与创丰联佳公司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创丰联佳公司之间基于货物的交付与受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创丰联佳公司交付了价值9909元的货物,创丰联佳公司收取货物应向刘×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创丰联佳公司应于受领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立即付清尚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要求创丰联佳公司支付9909元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仅就9864元货款主张利息损失,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创丰联佳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创丰联佳公司给付刘×货款九千九百○九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二月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创丰联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创丰联佳公司拒绝付款原因是基于刘×供货非佳能公司原装产品。创丰联佳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佳能公司对刘×所供货物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6日佳能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刘×所供佳能碳粉NPG-28型号产品为非佳能公司原装产品。至此,创丰联佳公司才确定刘×所供产品非佳能公司原装产品。二、佳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创丰联佳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证明刘×所供货物非佳能原装产品的证据,故属于新证据。三、刘×拒绝接受创丰联佳公司的退货和更换的要求。创丰联佳公司在接受刘×的货物后,发现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创丰联佳公司及时通知了刘×,刘×拒绝对其提供的货物进行更换和退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刘×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创丰联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从实体到程序都是合法公正的。本案一审中,创丰联佳公司经法庭两次合法传唤,都拒不到庭应诉,除了藐视法庭外,按民诉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刘×的陈述理由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认可,创丰联佳公司的上诉是毫无道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由于创丰联佳公司在一审时未作任何抗辩,所以就谈不上什么“新发现的证据”,因为只有提出抗辩的理由才需要提交证据来证明理由成立。

创丰联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佳能公司鉴定证明,证明刘×所供碳粉不是佳能公司原装产品。

经庭审质证,刘×认为因创丰联佳公司一审未出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不同意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创丰联佳公司一审未出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且创丰联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佳能公司鉴定的产品为刘×所供货物,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创丰联佳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现有证据表明刘×履行了交货义务,创丰联佳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现创丰联佳公司根据其单方委托佳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为依据,主张刘×所供货物非佳能公司原装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因创丰联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佳能公司检验的商品即为刘×出售的产品,故在刘×否认的情况下,作为举证责任一方,其所提交的鉴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创丰联佳公司基于刘×所供产品非佳能公司原装产品而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丰联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北京创丰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北京创丰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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