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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与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占有公司0.264%的股份。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原告被迫于2003年3月离开被告,从而成为被告的外部股东之一。但经历(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未改一贯漠视和侵害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权益的做法,继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复制2008年3月13日至起诉日的被告全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查阅、复制2007年度和2008年度被告本部的会计报表、境内外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汇总财务会计报告、及上海C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的会计报表;向原告提供2008年1月始到诉讼日之前的财务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知情权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且曾就知情权书面致函被告。

3、函及挂号信函收据X组,证明原告曾主动要求行使知情权,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4、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B所占的股份比例是50.25%,上海A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占4.75%,总共占55%

5、函2份及工商部门来函1份,证明原告查阅账簿目的的正当性。

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当先告知被告,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再行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越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与(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重复,重复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1份、书信5份,证明原告诉请具有不正当目的。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关于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与之前案件的诉讼请求重复,重复部分不应当支持。

3、章程1份,证明法律规定由章程规定知情权范围,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被告登记股东。原告行使知情权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不能损害公司利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信函中对其主张的不正当性是认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据此不能剥夺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章程没有约定,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提供给原告。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于1991年2月27日设立,现注册资本3亿元,法定代表人沈b。原告认缴出资额791,850元,占注册资本的0.2640%。

200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

2008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08年2月22日,原告以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为由,书面要求查阅被告以及被告与其子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簿。被告未予答复。同年4月14日,一审判决确定被告提供本公司2003年3月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和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本公司2002年至200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与子公司汇总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本公司2003年3月至2008年3月11日期间的会计帐簿供原告查阅。同年9月1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嗣后原告申请执行。在相应的执行笔录中记明:会计帐簿已查阅。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修改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四)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诉讼中,原告明确C财务是独立的,其从被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处了解到汇总报表中没有C罗列。被告明确其没有就C制作单独的报表。C的情况在其资产负债表的长期投资中已经体现;被告明确2008年3月13日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但召开了董事会,形成了相关决议;被告明确存在财务报告和汇总财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故被告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范畴。股东知情权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时即享有,且有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未经股东同意,股东知情权不得以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由于原告有损害公司的行为,故拒绝原告查阅帐簿。然而,存在损害公司行为与查阅会计帐簿的正当性是不能等同的。被告并没有举证原告查阅公司帐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意图与公司进行竞争,或将其提供给公司竞争者,以及为了获得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而查阅公司帐簿。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以及不合理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基本证据,消除股东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等,都是与维护股东权利或地位密切联系的目的,都是正当的。依据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审查了原告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目的,认为其目的具有正当性,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亦有一定的范围,在查阅权范围的确定上,应遵循查阅权有限行使原则,以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运转。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内容已经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了列明,被告章程对此范围亦没有扩大。据此,以任何理由对查阅范围的任意扩大无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是C的股东,但C是具有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不是C的股东,现要求查阅、复制C的财务报表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另外,被告否认在2008年3月13日至起诉日即2009年11月4日期间曾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存在股东会召开的事实,故该项诉求,同样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至于原告是否还能查阅2008年1-3月期间的会计帐簿,本院需指出的是,公司知情权是一完整的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多次行使。原告可以对知晓的内容再次行使知情权,前提是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被告在不能举证原告再次要求查阅的诉求会影响被告正常经营以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其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本公司自2008年3月13日始至2009年11月4日止期间的被告董事会决议供原告沈a查阅、复制;提供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会计报表、汇总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沈a查阅、复制;提供本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09年11月4日止期间的会计帐簿供原告沈a查阅。

二、驳回原告沈a要求查阅、复制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始至2009年11月4日止期间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07年度和2008年度上海C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报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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