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康民、乐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夜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罗山县X区“宝丽金”KTV三楼包房内因碰酒琐事与被害人伍某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时,吴某用啤酒瓶子将伍某的面部砸伤,致伍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称,吴某将我打伤,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3406.05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6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98元、营业损失x元等共计x.09元的经济损失。
其诉讼代理人称,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手段残忍,性质恶劣,要求从重处罚;吴某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构不成自首;请求法院判决赔偿。
被告人吴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因为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是用啥砸的伍某,开始一下用杯子砸的;已赔偿伍某经济损失5000元,愿意再赔偿8000-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夜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罗山县X区“宝丽金”KTV三楼包房内,因喝酒之事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用啤酒瓶子将伍某的面部砸伤,致伍某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吴某于2011年6月2日到罗山县X区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伍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伍某系农业人口,其从2008年10月29日至今,在罗山县县城经商,从事建材批发零售业务。其受伤后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832.08元,医嘱休息2个月。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的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吴某赔偿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伍某2010年12月16日陈述:我昨天夜晚到宝丽金送钱被吴某打了。吴某叫我和他女玩伴碰酒我没有碰,吴某感到没有面子就打了我。昨天夜晚大约11点钟,我到宝丽金三楼给吴某如送钱,到厅里面之后吴某让三个我不认识的女人给我碰酒,我没有跟那三个女人碰,那三个女人气冲冲的走了,过了约两分钟吴某就移到我对面坐下,又给我倒杯酒让我喝,我说“开有车不能喝酒”,吴某就右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子,迎面砸了过来,一下子碰在左眼睛上,啤酒瓶子当场砸碎,随即眼睛、鼻子就直淌血,接着被玩伴把我拖住,我就打电话报某,吴某见我报某就开车跑了。吴某打我时我没还手,我左眼及鼻子被砸伤,通过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眼角骨骨折。
2、证人吴×如2010年12月17日证言:12月15日夜大约9点50分左右,我和吴某、尹连宏在三楼二厅里唱歌,当天是我请客,我怕钱不够就打电话,叫伍某给我送钱,当时我在厅外接电话,也不知道伍某啥时间到厅里面去的,我到厅里之后,我见吴某端一杯啤酒要跟伍某碰酒,伍某不喝,吴某说“人家宫女给你倒的酒得喝”,伍某勉强的拿一瓶已开的啤酒跟吴某碰了一下,吴某说“不行,必须喝宫女给你倒的那一杯酒”,后来吴某和伍某就吵起来了,我制止不住,就跑到门边的椅子上坐着,也不知道啥时候吴某和伍某俩人都拿啤酒瓶子对砸,伍某拿啤酒瓶子砸吴某没砸住,反过来吴某拿一个空啤酒瓶子一下子砸在伍某脸上,当即伍某脸上淌的全是血,紧接着伍某打电话报某,吴某被一名不知名的宫女推走了。当时伍某的面部被吴某砸伤,满脸都是血。
3、被告人吴某2011年6月2日供述:我将人打伤了,今天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我是2010年12月15日夜晚11时许,在罗山新区鸿禧嘉园宝丽金KTV三楼一间包房内,将伍某打伤。他是我玩伴吴某如的老乡。那天夜晚,吴某如请我吃饭,吃饭时吴某如共请了我、伍某、雷伟及吴某如的一个玩伴5人吃的饭,饭后我和吴某如、伍某及吴某如的玩伴来到宝丽金KTV三楼一个包房内唱歌,时间约是夜晚10时许,在唱歌时我和伍某对面坐着,喝啤酒时我要和他碰酒,伍某不愿和我碰,他当时说话嘴里带脏话,我见他带脏话,我也带脏话骂他,后我俩就对骂了几句,我就顺势拿起装啤酒的玻璃杯对着他脸上扔去,当时玻璃杯就扔到他脸上,他也随手在茶几上掂起一只空啤酒瓶砸我,我闪了一下,没砸住我,后来玩伴都上来拖架,我就走了。玻璃杯砸在伍某脸上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玻璃杯碎没碎我也不清楚。扔玻璃杯砸伍某脸时,伍某脸上受伤没,我没注意,因为我当时喝酒喝晕了。
其2011年7月8日供述内容与其2011年6月2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伍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报某、诊断报某、证明、体检检查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伍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张在卷,计款2832.08元。
2、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在卷。
3、交通费票据30张在卷,计款800元。
4、鉴定费票据1张在卷,计款600元。
5、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卷。
被告人吴某向法庭提供伍某出具的收条1张,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称,吴某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构不成自首。经审理查明,吴某投案后,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伍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辩称酒喝多了记不清是用啥器物砸的,但不影响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且其当庭认罪,故应认定为自首。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赔偿了伍某部分经济损失,对吴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吴某的犯罪行为使伍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伍某要求吴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9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2832.08元;2、关于误工费,伍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8年10月29日至今,一直在罗山县城经商,从事建材批发零售业务,应以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其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嘱休息2月,误工时间应为68天,计款3685.04元;3、关于护理费,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8天,计款491.79元;4、关于营养费,伍某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伍某住院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款24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路程本院酌定为1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为标准计算,以20年计算赔偿10%,计款x.56元;8、鉴定费600元;9、关于营业损失,因已支持了误工费,故不另行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伍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7元(含己付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