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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男,3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惠、人民陪审员李林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蒙某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只好于2001年3月带着刚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被告自此没了音信。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蒙某男与蒙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蒙某男与蒙某某的身份。

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1)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0年7月23日撤回上诉。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分居的事实。

6、蒙某一、吴某某、杨某一、黄某某证词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而分居的事实。

7、杨某二证词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8、凯德微创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体多病。

被告蒙某某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无须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吻合,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4份证词均是本院(2010)号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论证过的证据,故不再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和好的事实,符合一般性情理,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没有造假的必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相识并恋爱,1998年1月20日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蒙某男。2000年的一天,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经亲戚做工作和好。2001年9月,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商量好后分别外出打工。务工期间,二人保持联系。2003年农历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在广东中山打工并一起生活,同年农历6月,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各在一地打工并开始分居,自此二人很少联系。2010年3月13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杨某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被告蒙某某曾在本院的2010年4月24日的庭审中陈述,曾经四处寻找过原告杨某。由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杨某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蒙某男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8年,其间经历了2010年的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儿子蒙某男至今由被告蒙某某直接抚养,仍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交有关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蒙某男由被告蒙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杨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杨某每月向被告蒙某某支付儿子蒙某男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支付,每年6月底、12月底各兑现一次,至蒙某男年满18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某惠

人民陪审员李林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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