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乔、张某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公司户县支公司,原审被告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

原审被告:XX公司陕西分公司。

上诉人乔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张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XX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2日1时0分,被告乔XX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800m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向右让行措施时,与同向在前路右行驶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富士达(架(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XX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9月1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在2010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4天,住院期间共有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x.9元。2011年3月30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王XX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x.7元、护某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1元。

另查明: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承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x元,该车同时在XX公司陕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是张XX,乔XX系张XX雇佣司机。

另又查明:被告张XX、乔XX已支付给原告王XX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被告乔XX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达(架(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张XX为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乔XX是张XX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车主张XX承担赔偿责任,乔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故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陕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XX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超出部分足额赔偿x元。对于原告王XX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医疗费实际费用为x.9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84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8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宜。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x.31元,减去被告张XX、乔XX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共计x.3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元,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共赔偿x元。剩余x.31元由被告张XX承担,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限被告XX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x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x元。三、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x.31元,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款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5000元,原告王XX负担400元。

乔XX、张XX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不应该依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系河南省新安县X组农民,没有固定职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城镇居民身份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工资证明存在伪造之疑,但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万元精神损失费既不客观又不公正,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上诉人的过失导致,主观上没有故意。且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而且无驾驶证,依法不应上路行驶,交警队的认定书虽认定上诉人承担全责但并不客观公平。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严重,对其精神没有多少损害,上诉人愿意依法为被上诉人赔偿,但不是无原则的赔偿,所以说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全部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来讲既不客观又不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计算赔偿费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王XX在县城购买有房屋,且有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户县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乔XX、张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王XX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是认为不应承担1万元精神损失费用,三是认为王XX是农村X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乔XX驾驶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乔XX、张XX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原审判令乔XX、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该事故导致王XX七级伤残,给王XX的身心及今后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审判令乔XX、张XX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乔XX、张X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三是认为王XX是农村X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王XX已举证证明其在县城买有房子,并有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佐证其在城镇工作,乔XX、张XX虽提出了自己不同意见,但从中国经济强劲发展的社会现状看,大量农村户口的务工人员在各地城镇实现了再就业,王XX作为二十多岁的青年人,外出务工是正常现象,即使其在城镇没有买房,只要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也不影响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某利,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乔XX、张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乔XX、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王睿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