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8月5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百成、李某党(二人已判刑)在李某国(已判刑)的带领下前往云南为陈自安(另案处理)运输毒品两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两次(约100克,现毒品灭失),从中得到好处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国、李某党、刘百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得好处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在他人的组织下前往云南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指控运输的毒品已不存在,应按其它毒品对待。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受雇运输毒品的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