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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郝家坪行政村X村,系被告之哥。

原告温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在安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并经常因琐事辱骂原告,2009年5月间,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很好,已共同生活八年。只是2008年以来,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双方发生过一定矛盾。2009年6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为了寻找原告,被告花费了x.00多元,连同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共计x.00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彩礼8800.00元。2001年11月18日,双方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同年6月4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 T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2009年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同年6月4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9英 T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三、由原告温某返还被告高某甲彩礼6000.00元。

以上第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某甲龙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交,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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