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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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某肇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某肇事于同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某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彭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石象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毛全德相撞,致毛全德死亡、车辆毁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某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齐某、翟某、柳XX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受害人是前面一辆大车撞的,我走到跟前,我的三轮车停了,我没有撞着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彭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石象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毛全德相撞,致毛全德死亡、车辆毁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长公交某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被告人王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并有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佐证。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递交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合法、真实,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近亲属向法庭提交某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某本人的陈述,证人齐某、翟某、柳XX、秦XX、秦XX、秦XX、崔XX、李XX的证言,(长)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某事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通知笔录,长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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