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月15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起,双方因拆迁问题发生矛盾,经常争吵。同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试图弥补关系,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村里因拆迁分来的钱均被被告拿走,家里却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至18周岁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章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自由恋爱的经过、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等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存在分居生活的情况,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赌博等习惯,家里以及拆迁分来的钱都是原告用的,被告一直在努力维持家庭。为了拆迁虽有争吵,但被告也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并非夫妻间的矛盾。双方共同财产有三间半小屋加上小屋前面的自留地,土地证号是宁集建(1995)字第(略)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宁集建(19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宁海县X镇用地建筑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坐落在宁海县X村的三间半小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坐落在跃龙街道后张某的房子是婚前所建,罚款是后来罚的,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月15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拆迁问题有争吵。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