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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甲、光彩集团、人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光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集团)。

负责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光彩集团,人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甲、光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振安、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8时5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光彩集团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东半幅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碰撞,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x元,肇事车所有人是光彩集团,且该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赔偿问题和被告协商未果,现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拆检装车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是第二被告处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彩集团辩称:1.因原告要求按评估赔偿损失,按照我国民事赔偿填平原则的规定,该车辆应留给被告。2.被告已经承担了本案的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并且本案发生诉讼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于车辆价值鉴定来看,车辆残值应由保险公司所有,另外,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由第一、二被告赔付后到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

3、太平洋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证明停车,拆检损失计2300元。

4、保单二份,证明在人财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

5、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6、拖车费收据一份计1000元。

被告赵某甲及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豫x的保单及行车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评估费和施救费单据二份,证明事故中涉及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已由被告光彩集团垫付。

被告赵某甲、光彩集团、人财保险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车已不具有修复价值,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因光彩集团已承担了施救费,且该单据为白条,不应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人财保险对被告赵某甲及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光彩集团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东半幅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碰撞,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x元。被告光彩集团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x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残值留给保险公司或第一、二被告,因该车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已将残值减去且价格鉴定结论明确表示:标的物车损价值为x元。所以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停车、拆检费用2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拖车费1000元,因该费用是事故鉴定结束后单方造成的费用,且该证据系不规范的票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拆装费23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7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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