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26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9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足县X组。
代表人张某丙,组长。
原告黄某与被告大足县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某某村X组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土地全部被国家征收,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最后研究决定根据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等款项,决定每人分得土地补偿金6284元。现其他村民已分得此款,但被告以原告读职业高中时将户口迁入学校为由,拒绝支付此款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并同时获得承包地经营权耕种至今,其收益与分配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从学校毕业后,回来上户时被强行上在邮亭火车站四组,变为了非农业户口,但一直保留承包地,仍由原告继续耕种。
原告认为土地是自己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被征用后应得到国家相应的补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62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修建工业园区X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了土地补偿款6284元。黄某2004年外出读书,其户口已迁入学校。2007年毕业后回家上户口时,已转为了非农业户口。黄某毕业后并未居住在某某村X组,也没有经营承包地,按照村民会议的决定,即使有承包地,如户口已迁出,也不应分配土地补偿金,故原告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被告某某村X村居民。2004年,黄某因上学将户口迁入了学校,2007年8月15日黄某毕业后回大足县X镇上户时,因政策原因上在了大足县X组,转为了非农业户口,大足县X组出具证明原告未在该地居住生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1996年其承包本组康明土地进行耕种的承包协议,并陈述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耕种自家土地至今。被告方提供了证人彭中全到庭证实,彭中全证实其耕种了黄某家土地一年,并居住在黄某父亲黄某某提供的康明的房屋,其后由姓陈的一户继续耕种黄某某的土地,这段时间原告家均外出打工了,被告方陈述原告家土地一直由他人耕种至被征地。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黄某母亲李某某,李某某陈述现黄某仍在成都打工,并未在家。
2010年11月,政府因修建工业园区X组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被告将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不包括青苗某和地上附着物)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6284元进行了分配,被告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现原告黄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6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生录取通知书、承包协议书、征地分配方案证人彭中全到庭证实材料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原告在被告土地被征用前是否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主张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依据。
本案中,原告黄某作为某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社员,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了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2007年8月15日已将户口迁入大足县X村,转为非农业户口,虽然大足县X村火车站居委证实原告未在大足县X组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但不能说明原告就必然在农村X村X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家土地已由证人证实承包给他人耕种,全家均外出打工。现原告黄某并未长期在某某村居住生活,以土地为基本生存条件,因此,不应视为具有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被告分给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红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