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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被保险人)许昌万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河南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精神,确保甲方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风险转移,使受害人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为甲方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投保车辆范围:甲方所属所有某运客车(包某农村班线、普通班线、旅游客车、包某、公交线路和高某班线)。二、投保方式及保费:采取所有某车一次性投保方式,保费根据最大优惠政策,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缴纳保费80万元并提供贵公司所有某保客车清单。三、保险标的及责任:甲方客运车辆所载的全车人员和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某规定免费乘车的人员。保险责任详见《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保险金额: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跨某(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跨某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五、保险期限:一年,即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六、特别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所有某保客车清单,但在保险期间内不再加收保费,减车也不再减保费。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附:《甲方参保车辆明细表》。双方签订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金80万元。

2008年6月13日7时10分许,岳仲兴持B1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豫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150M处,与李国立驾驶超员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新修大同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豫S103线交叉口左转弯)相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李国立及同车乘车人罗青芳、谢某、郭某、樊要强、连智勇、郭某辉、杨成涛、刘某英九人死亡,谢某娇、王丰勋,李丽星、牛英霞、魏某杰、楚彩妮、刘某、李向丽、银令杰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仲兴弃车逃逸,并于2008年6月16日投案。该事故经禹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某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某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岳仲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第十九条(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因李国立、岳仲兴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国立、岳仲兴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青芳、谢某、郭某、樊要强、连智勇、郭某辉、杨成涛、刘某英,谢某娇、王丰勋,李丽星、牛英霞、魏某杰、楚彩妮、刘某、李向丽、银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公司分别支付死者李国立、罗青芳、谢某、郭某、樊要强、连智勇、郭某辉、杨成涛、刘某英之近亲属各1万元丧葬费。之后,死者杨成涛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杨成涛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3元。经二审法院调解,许昌万里公司赔偿杨成涛的近亲属x元(原领取的1万元已扣除);死者樊要强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樊要强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82元。经二审法院调解,许昌万里公司赔偿杨成涛的近亲属x元(原领取的1万元已扣除);死者郭某辉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经该院调解,许昌万里公司赔偿郭某辉的近亲属x元;死者谢某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谢某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经二审法院调解,许昌万里公司赔偿杨成涛的近亲属x元(原领取的1万元已扣除);死者罗青芳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罗青芳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63元。经二审法院调解,许昌万里公司赔偿杨成涛的近亲属x元(原领取的1万元已扣除);死者刘某英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某英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41元。之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某英的近亲属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刘某英的近亲属x元;死者郭某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郭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5元。之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郭某的近亲属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郭某的近亲属x元;死者连智勇的近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连智勇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9元。之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连智勇的近亲属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连智勇的近亲属x元;

关于运营区间为禹州-许昌的豫x号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属于跨某(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举出万里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属跨某经营车辆,该车每座承包某额为2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有某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所做凭证,且明细表中豫x号客车的运营车间并非跨某,而是市X区经营,并举出豫保监发[2006]X号文件-《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许昌市县际客运班线登记表、许昌市市际客运班线登记表、被告关于对《关于在全省事实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请示、中华财险豫发[2009]X号《关于申请对承运人责任险最低投保险额有某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豫保监函[2009]X号关于对《关于申请对承运人责任险最低投保险额有某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华财险豫发[2009]X号关于转发《关于对的复函》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许昌与禹州之间营运的客车属于区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有某议,认为从网上下载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出示的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请示,只是对双方民事行为的一个指导性意见,对本案及原告无约束力,且请示的内容显示10万元是最低限额,是可以超过10万元的,原告是按20万元保额投保的,保单及协议显示的都是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举出万里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中运行车间为禹州与许昌之间的行驶区X区(豫x等),有某为区内(豫x等),有某为跨某(豫x等)。在禹州与方山之间的行驶区X区内(豫x等),有某认为跨某(豫x等),该表由许昌万里公司打印而成。而本案双方所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是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豫保监发[2006]X号文件精神所签,被告所举的许昌市县际与市际客运班线登记表与豫保监函[2009]X号复函相印证,且本案所投保方式及保费采取所有某车一次性投保的方式,根据最大优惠政策,许昌万里公司一次性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80万元,并没有某明某一车的保费金额。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某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许昌与禹州之间营运的客车应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并非跨某(省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

关于豫x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是否属于免陪范围问题,被告举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第x号、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关于6月13日交通事故的报告、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关于“6.13”交通事故有某情况说明,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座位数17人,实际乘坐人为23人),属于免陪范围。原告有某议,认为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无明示超载免陪。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某供对超载免陪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以及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某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承运人依法赔偿后,有某依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运行区间禹州-许昌的豫x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属于市区内营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关于豫x客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是否属于免陪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某供对超载免陪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保险赔偿金8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保险赔偿金8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上诉称,豫x客车营运区X区营运,每座赔偿限额应为20万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保险金共160万元。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营区间为禹州-许昌的豫x号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属于跨某(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提供编号为(略)的保险证一份,投保的车牌号码:豫x,每人意外身故、伤残赔偿限额:12万,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8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座。证明应按20万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其提供给上诉人的是内容空白的,仅有某上诉人的承保专用章,上面的内容系上诉人事后单方打印的,并称保险证一般都是保险合同生效当日同时给付投保人的,并申请对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本4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样本5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检材保险证打印文字形成时间晚于样本4打印文字2个月左右,早于样本5打印文字12个月左右。被上诉人质证称:样本4的打印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左右,晚于样本4两个月左右,应为2008年6月16日左右,样本5的打印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左右,早于样本5十二个月左右,应为2008年6月12日左右,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证是2008年6月12-16日左右形成的,而交通事故是2008年6月13日发生的,保险证系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后单方打印的。上诉人质证称:样本4、5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样本的打印时间是否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时间,无证据证明,导致鉴定结论不明确,上诉人同时称忘记被上诉人什么时间给其的保险证。因鉴定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某的证据使用。结合鉴定结论,以及保险证是字压章,不能排除保险证上面的字迹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单方打印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同时提交许昌市X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6月,豫x号普通客车经营禹州至许昌客运班线,属于县际班线客运。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无自然人签字,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与本案具有某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非格式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协议中对营运客车作出分类:市区内、跨某(省内)、跨某,并根据类别确定相应的赔偿限额,但在上诉人同时提供的参保车辆明细表中对营运客车作出以下分类:市X区内、跨某、跨某,涉案的豫x号禹州-许昌普通客车显示为跨某,上诉人主张某乙x号禹州-许昌普通客车为跨某(省内)车辆,应按每座20万元的限额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举出万里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中运行车间为禹州与许昌之间的行驶区X区(豫x等),有某为区内(豫x等),有某为跨某(豫x等)。在禹州与方山之间的行驶区X区内(豫x等),有某认为跨某(豫x等),该表由许昌万里公司打印而成。河南省交通厅公布的许昌市县际班线登记表显示:禹州-许昌为县际客运班线,许昌市市际客运班线登记表显示市际班线是从许昌管辖地域至省内其他地级市管辖地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对《关于申请对承运人责任险最低投保险额有某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认为许昌至禹州营运客车,每座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标准为1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应按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鉴定费x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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