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桂阳县东塔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欧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桂阳县东塔学校因与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何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阳县东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小忠,被某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黄某某,被某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何某系桂阳县东塔学校封闭式管理的四(一)班学生,2010年11月17日上午11时30分许,陈某按学校规定在教室里统一进餐后,在将空饭碗送至学校食堂的途中,被某去送饭碗的何某因惯性作用撞倒、摔伤在水泥路面上。陈某受伤后,桂阳县东塔学校及时将陈某送至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陈某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大出血,肝挫裂伤,同年12月3日出院,期间共花费疗费10,129元(均由被某桂阳县东塔学校垫付),同年12月8日陈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陈某的父母自2007年起至今在郴州市工作,陈某则一直随父母在郴州市生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且经多次协调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2月21日,陈某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桂阳县东塔学校、何某除已赔付的医疗费外,连带赔偿护某13,821.16元÷250天×17天=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7天=20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84.31元/年×20年×50%=150,8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79,986.9元。桂阳县东塔学校辩称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义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无瑕疵,无安全隐患,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陈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何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辩称何某年纪小,又不是故意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某的伤残是由何某直接造成,故致害人何某的监护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桂阳县东塔学校在陈某及被某何某就餐完毕后,没有引导好、教育好小孩安全将空碗送至食堂,疏忽了对小孩的教育与管理,致使陈某被某某因惯性作用撞倒致伤,这种情况本身不属于无法避免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的管理而避免,故桂阳县东塔学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跑步去送空碗,缺乏安全意识,其监护某负有教育之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的父母自二00七年起至今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陈某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129元、护某939.8元(13,821.16元÷25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50,843.1元(15,084.31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87,9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某桂阳县东塔学校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129元、护某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50,843.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87,995.9元中的40%,即75,198.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129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65,069.36元。二、被某何某的监护某何某某(又名何X)、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9元、护某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150,843.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87,995.9元中的30%,即56,338.80元。三、以上两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某桂阳县东塔学校承担1560元.原告陈某及被某何某的监护某各承担1170元。
桂阳县东塔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疏忽教育与管理存在过错明显错误,何某、陈某在空坪上为取暖正常小跑,其行为性质不具有违纪违规性,对上诉人来说缺乏明确具体的教育内容,未尽教育责任无从谈起;第二、本案具有特殊性,应区别于一般校园伤害案,对于上诉人来说,纯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第三、陈某系农村X镇标准作为计赔依据,明显缺乏充分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陈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桂阳县东塔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是否有过错,对学生陈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陈某系农村X镇标准作为计赔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为此,保障校园内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某与何某系桂阳县东塔学校封闭式管理的四(一)班学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儿童,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某力都很差,需要学校予以特别的重视和尽责保护。桂阳县东塔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其《关于加强学生安全管理,创建和谐校园的规定》,要求本校学生三餐进餐时要排队下楼梯到餐厅用餐,但实际情况却没有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生活设施、设备,且学生在教室用完餐后,学校又没有引导好、教育好学生安全有序将空碗送至食堂,致使陈某被某某因惯性作用撞倒致伤,桂阳县东塔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计赔标准,陈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2007年以来一直在郴州市X区打工、居住和生活陈某也一直随父母在城市X镇标准作为计赔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桂阳县东塔学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桂阳县东塔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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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井瑞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侯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