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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36岁。

被告王某乙,女,37岁。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道新和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某婧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就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借款,200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王某甲借了x元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王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了字;事后,被告王某甲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关王某甲、王某乙借款时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身份有关的事实;

2、2009年8月6日,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借款时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3)、如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每天按逾期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4)、被告王某乙是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

3、中国法院网有关王某甲、王某乙、徐勇的法院公告下载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都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找原告要求帮忙借款,2009年8月6日,原告遂给被告王某甲借了x元钱,当天,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王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了字,并且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甲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4日,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邓某借现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邓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邓某借款时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邓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某甲应当偿还原告邓某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只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的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某乙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承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某乙应当对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邓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公告给两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和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偿还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年贷款利率5.4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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