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丰华钢板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丰华钢板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钢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丰华钢板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龙劳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中认定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该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该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华钢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华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3日,安阳市丰华钢板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到丰华钢板公司从事外地现场施工,在接到去施工工地的出发令后,必须按指定时间准时出发,施工期间,必须服从施工队长的领导,听从施工队人的安排,严格遵守公司制度及现场管理制度,不得无故离开施工现场,若张某某决定辞职,应提前20日告知丰华钢板公司,如未告知丰华钢板公司或在告知丰华钢板公司后20日内离开,造成的损失从张某某未结算的工资和工程款中扣除,张某某在丰华钢板公司试用期满后,若仍愿意在丰华钢板公司上班,则可享受每月600元的固定工资待遇。2008年4月份,张某某被丰华钢板公司派遣到新疆伊犁南岗水泥厂施工,2008年6月25日早上,张某某在施工期间从机钢板仓上掉下来,被送往伊犁州医院治疗,2008年7月2日被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骨骨折,200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2009年3月10日,张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张某某与丰华钢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22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张某某与丰华钢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丰华钢板公司不服龙劳裁字(2009)X号裁决书,依法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29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资待遇、试用期限以及管理制度,且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故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裁字(2009)X号裁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对丰华钢板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安阳市丰华钢板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丰华钢板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华钢板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张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受伤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张某某的证人黄某峰到庭证明2008年6月其和张某某被丰华钢板公司一块派往新疆工作,期间张某某受伤,其治疗费都是该公司王振宇付的,并提供合同书一份。丰华钢板公司认可王振宇是公司职工,但辩称丰华钢板公司未派张某某去新疆工地干活,2008年3月23日协议书在同年4月份已终止了,事实上新疆工地是他人承包的。综上,不能证明双方2008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丰华钢板公司诉称该协议于2008年4月就终止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证人黄某峰到庭证明其和张某某一块被丰华钢板公司派往新疆工地,受伤后,该公司王振宇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而王振宇又是该公司与张某某签置协议的甲方代表,另外,安阳市龙安区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裁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张某某与丰华钢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丰华钢板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张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受伤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丰华钢板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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