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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便于2005年4月22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于2006年7月19日前往台湾探亲,但到高雄后因故未成,同年7月21日,原告便返回大陆,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1、闽宁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之事实;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本,以此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前往台湾探亲,于同年7月21日返回宁德之事实;3、证人李翠凤、江锦桂的庭上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曾去过台湾一天便返回大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结婚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的证件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位证人的证言系属当庭所证,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某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于2006年7月19日前往台湾探亲,于同年7月21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虽曾赴台探亲,但前后不足二日,夫妻感情难以建立。此后双方又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已满四年,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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