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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史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王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长安。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吴某某、史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王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田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史某甲诉称,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将我们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连青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史某甲无责任。事故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x元。

被告田某某、王某丙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实后,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于连青有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不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于连青无行车证、驾驶证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按法律规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下午,在南阳市Y014线1公里+800米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于连青所驾并乘载吴某娥、吴某某、于富朕、史某甲等四人自西向东行驶的河南R-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连青、吴某娥、吴某某、史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连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娥、吴某某、于富朕、史某甲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史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诊治,其中吴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双位肺水肿双侧胸腔积液。2、脑震荡。3、下颌部重度挫裂伤。4、左侧眼睑部及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5702.6元。原告史某甲花费检查费220元。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保险人刘发强名义于2009年10月17日在被告平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刘发强”自2010年7月3日0时起变更为“王某丙”。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吴某某、史某甲出具一份声明放弃了对于连青的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由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吴某某、史某甲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连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娥、吴某某、于富朕、史某甲无责任。故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吴某某、史某甲要求被告田某某、王某丙、平安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57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5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14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5元=350元。3、营养费按14天计算,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4、护理费。原告吴某某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人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14天=6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4天=5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5.6元。原告史某甲车祸后在南阳南石医院检查费用为220元。原告二人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5.6元。鉴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某及于连青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7:3分担为宜,于连青的赔偿数额应为2278.68元,因二原告放弃了要求于连青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5316.92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王某丙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6.9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赵玉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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