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豫B-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X村段x+80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城关乡X村民李某、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黄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受轻微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毕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255.64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毕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豫B-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X村段x+80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城关乡X村民李某、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黄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受轻微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毕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255.64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毕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李某、黄某、刘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种积极损失x.01元、赔偿被害人黄某各种经济损失x.3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各种经济损失x.4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毕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黄某、刘某陈述。3、民警胡新波、范开明出具的查获证明。4、书证:被告人毕某户籍证明、毕某采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受刑事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5、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