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浚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联通浚县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浚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浚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通浚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李某乙自1999年10月到联通浚县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乙工作期间,联通浚县公司未为李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李某乙离开联通浚县公司。2009年6月1日,李某乙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通浚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10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浚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1、联通浚县公司为李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2、对李某乙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25元/月。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10月至2005年12月李某乙在联通浚县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李某乙已成为联通浚县公司的职工,并且接受联通浚县公司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联通浚县公司未与李某乙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本案中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联通浚县公司应为李某乙缴纳1999年10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李某乙自2005年12月离开联通浚县公司后,未向联通浚县公司提供劳动,联通浚县公司也不再向李某乙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既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此后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联通浚县公司称自2005年1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联通浚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李某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联通浚县公司在李某乙工作期间,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未与李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在李某乙离开单位时又未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参照劳动部发布的1995年1月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可给予李某乙经济补偿。李某乙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说法不一,联通浚县公司也未提供李某乙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联通浚县公司应按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乙工作6年又2个月,联通浚县公司应支付李某乙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李某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联通浚县公司称李某乙无故旷工,违反工作制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联通浚县公司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联通浚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元;二、联通浚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乙缴纳1999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李某乙同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联通浚县公司、李某乙缴纳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三、驳回联通浚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通浚县公司上诉称:1、李某乙无故旷工,不服从单位分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2、李某乙的工资是按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支付的,原审依据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妥;3、李某乙自2005年12月无故旷工至今,在被辞退近四年后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李某乙答辩称:1、我自1999年10月在联通浚县公司工作后,多次荣获先进工作者,在2005年12月份,联通浚县公司通知我暂时待岗,之后我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直到我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时,既没有收到联通浚县公司的上岗通知,也没收到联通浚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联通浚县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联通浚县公司上诉称按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3、我自在联通浚县公司工作至今,从未接到过联通浚县公司的任何书面处理决定,也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待岗期间到提起劳动仲裁之前,没有发生争议事项,联通浚县公司主张超过法定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联通浚县公司上诉称李某乙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联通浚县公司未能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联通浚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乙在联通浚县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联通浚县公司与李某乙陈述的不一致,联通浚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联通浚县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既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李某乙也不予认可,联通浚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乙的工资标准,原审依据2004年浚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5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联通浚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李某乙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李某乙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李某乙的主张并不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联通浚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