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7月3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押解至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李小雨、张伟超、刘阳阳(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尉氏县X街一网吧门外盗窃邢某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邢某某陈述、同案李小雨、张伟超、刘阳阳犯供述一致,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属、(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