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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峰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高某乙,系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某丙,男,48岁。

上诉人高某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楼板款x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高某峰不服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朱世民、李德明合伙承包经营永城市X镇水利站水泥预制厂,并以芒山镇预制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1998年至1999年前后,被告高某甲因从事个体建筑所需,委派其兄长被告高某丙,多次在原告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预制厂赊购楼板,同时被告高某甲亦多次向预制厂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O00年1月13日,水泥款与楼板款相抵后,被告高某甲尚欠原告及其两合伙人楼板款x元,由被告高某丙执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预制厂楼板款肆万元整(x元)。高某丙2000年元月X号”。2O03年前后,原告与合伙人朱世民、李德明散伙,三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将被告高某甲所欠x元楼板款债权分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高某甲仅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楼板款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高某丙出具的证明上所写为“欠预制厂楼板款肆万元整(x元)”,因芒山预制厂已由原告及案外人朱世民、李德明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被告高某丙又只是受被告高某甲委派赊购楼板,买卖关系实质上发生在被告高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及其合伙人之间,三合伙人均是被告高某甲所欠楼板款的债权人,散伙时原告分得该笔债款,属于合伙人之间的清算行为,因此,二被告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尽管被告高某甲否认已偿付原告楼板款2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断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偿付所欠楼板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某丙是受其弟高某甲委派赊购楼板,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丙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既无给付欠款利息的约定,亦无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楼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某峰负担。

高某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建房赊购的楼板不是被上诉人的楼板,而是芒山镇预制厂的楼板,故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截止到2000年1月13日水泥款与楼板款相抵后,被告高某峰尚欠原告及其合伙人楼板款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已提交预制厂给其打的水泥收条,原审认定抵消后仍欠被上诉人款错误。3、如欠款存在,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高某峰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2、张某某主张高某峰偿付楼板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永城县X镇预制厂于1996年10月承包给张某某、朱世民、李德明,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期间,高某峰委托其弟高某丙购买张某某等三人的预制楼板,高某丙并于2000年1月13日为张某某等三人出具欠预制厂楼板款x元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高某峰认为张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和预制厂购其水泥没有结算为由,不认可所欠张某某楼板款,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张某某、朱世民、李德明承包预制厂后,上诉人高某峰在张某某等三人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后张某某与朱世民、李德明散伙,对上诉人高某峰所欠楼板款由张某某享有,为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享有其合法债权,因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朱世民、李德明之间系合同关系,合伙内部的债权张某某已分得此债权。合伙内部的债权其中一人主张权力不存在通知债务人。所以,被上诉人张某某以权力人主张此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高某峰主张芒山预制厂给其打的购买水泥收条没有结算,结算后反而欠自己3000元的问题;对此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三人在合伙期间从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购买过上诉人高某峰的水泥,并以永城县X镇预制厂的名义为上诉人高某峰写有收条。为此,上诉人高某峰以此主张没有结算的抗辩权,但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所主张的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高某峰主张永城县X镇预制厂收到水泥多少吨,而不显示每吨的价格,为此,上诉人高某峰的抗辩权不能吞并被上诉人张某某本诉。对水泥的收条凭证是否进行结算可另行主张,对此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高某峰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权力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已收到上诉人高某峰楼板款2000元。上诉人高某峰对此虽不认可,但被上诉人业已认可,再者,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债权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主张过此权力,为此,上诉人高某峰主张此项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高某峰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75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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