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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众鑫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和2009年9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请求:众鑫公司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x.36元;众鑫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王某要求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x.36元的请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752/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王某随其父母到众鑫公司居住。2008年12月由于王某之父王某建所在的车间需要两个人配合才能工作,王某就到了其父亲所在的车间帮忙。2009年3月5日9时左右王某左臂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远端缺如,后行左前臂远端截肢术。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众鑫公司支付并支付了相关的假肢费用。王某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王某在众鑫公司帮忙期间没有参加考勤及领取工资,王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众鑫公司清花车间左手受伤并被截肢是双方当事人所不愿看到的,该事故发生后众鑫公司能够积极给王某治疗是值得提倡的。从本案证据看,王某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到众鑫公司并非工作,2008年2月就到了众鑫公司,但其父母自述王某工作不到3个月就受伤了,况且其没有领取过工资也不参加考勤,所以可以认定王某与众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某的受伤众鑫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其对王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允许其未成年从事不应当从事的工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王某选择了非法用工赔偿结合本案的情况亦可适用该办法。由于王某系5级伤残,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赔偿标准是基数的8倍,根据《商丘市200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08年商丘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王某的一次性赔偿金为x元。假肢辅助器具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次配置费用为x元,按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岁,每4年更换一次应为x元。住院12天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8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至定残之日为4479.36元、鉴定费为660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本案中监护人与纺织公司应共同对该事故负责,以各负责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金、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8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王某与众鑫公司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认定为所谓的“帮忙”关系错误。在2008年12月份,众鑫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潘某亮将王某之母杨某某调往细纱车间上班,清花车间仅仅剩下王某的父亲王某建一个人时,并且在长达三个月期间,公司也没有为清花车间另行安排工作人员。而清花车间的工作必须要两人配合才能进行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便在众鑫公司负责人的默许下在清花车间正式工作,直到2009年的3月5日事发时。在此期间,众鑫公司上至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下至普通员工,都知道上诉人王某公司清花车间工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且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就根本不存在划分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划分责任过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众鑫公司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x.36元。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答辩称:1、王某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王某之母杨某某及其父王某建才是公司的员工。杨某某去细纱车间干活,并不是公司派去的,而是其自行去的。实际上清花车间承包给了王某建,每月2800元。王某去清花车间干活系其个人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审认定王某与答辩人之间系帮忙关系正确。2、王某的受伤是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与王某建夫妇的监管不到位有关。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审判令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主张众鑫公司赔偿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等x.3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王某随其父母到众鑫公司居住。2008年12月由于王某之父王某建所在的清花车间需要两个人配合才能工作,王某就到了其父王某建所在的车间工作。2009年3月5日9时左右王某左臂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远端缺如,后行左前臂远端截肢术。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众鑫公司支付并支付了相关的假肢费用。王某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王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另查明:《商丘市200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08年商丘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王某在众鑫公司的清花车间工作近三个月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故王某与众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鑫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众鑫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致使5级伤残,众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受伤时不满16周岁,众鑫公司存在非法用工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众鑫公司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为x元×8=x元。假肢辅助器具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次配置费用为x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因王某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已由众鑫公司支付,且根据众鑫公司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预先再支持王某十次的假肢安装费用,合计x元,关于下余的假肢安装费用待实际费用产生后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479.36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众鑫公司应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3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75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金、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8元。”

二、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75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赔偿金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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