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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王集乡卫生院。

法人代表申爱峰,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柘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1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老王集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老王集卫生院1998年建房时,因资金紧张,赊购原告水泥板和水泥,房建好后未能及时结清欠款,下欠7000元,2001年7月lX号被告给原告打了张欠条。另外2002年8月l0日老王集卫生院欠史X款3000元,经过债权人史X和债务人老王集卫生院同意该3000元债权也转给了原告高某某,所以老王集卫生院合计拖欠高某某款是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的被告拖欠原告款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当时卫生院院长交接帐时,帐上写欠原告6000元,而不是x元,所以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部分支持。7000元这笔款协议上约定月息1分5厘,予以支持,其中债权转移过来的3000元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1分5厘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其中7000元自2001年7月13日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分5厘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另外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到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老王集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欠条是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3日,没有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协议主张权利,前任院长离任前向卫生院交帐时只欠高某某6000元,高某某主张数额不真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转帐的3000元与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元款欠条真实有效,利息约定明确,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的利息已结清,原审利息按2001年7月13日给付正确,协议并未丧失约束力。前任院长离任时,报帐不清,是上诉人内部的事,与答辩人无关,转帐3000元与买卖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帐从未间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偿还高某某货款7000元、转帐3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高某某主张其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老王集卫生院原院长汤X及史X等人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每年都向卫生院要帐及实际下欠7000元及转帐3000元的事实。

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建房时,因资金紧张,赊购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水泥板和水泥,双方订有协议,老王集卫生院所欠建筑材料款于1999年底付清,在欠款期限内按利息一分五厘计算,提前还款利息少,超时本息一次性付清。至2001年7月13日本息结算后,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仍欠被上诉人高某某货款本金7000元,老王集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汤X给高某某出具欠条,欠高某某楼板款7000元。2002年8月10日,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欠案外人史x元,后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该债权转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后高某某持条经常前往上诉人处催要此款,上诉人均未予偿还。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持欠条7000元,因上诉人赊欠高某某的楼板、水泥而得来,且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该欠据真实,上诉人应按欠条款数及协议约定如实偿还被上诉人本息。上诉人所欠案外人史x元钱,经债务人同意该债权转给被上诉人高某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亦应予偿还。被上诉人为此债权每年均找上诉人予以催要,一、二审均有证人证明,因被上诉人高某某每年均催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上诉称,原法定代表人离任交帐时只欠高某某6000元,不欠高某某7000元,上诉人的帐目及交接属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债权人所持欠条数额不存在可比性,应依债权人高某某所持欠条为准,予以偿还。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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